为了践行人民城市理念,推进城市更新,促进城市高质量、内涵式发展,现公开征求《重庆市城市更新条例(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建议,希望广大市民和相关单位积极建言献策,并于2026年7月3日前,通过网上留言、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lifasichu@126.com。
(二)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重庆市两江新区黄龙路4号,重庆市司法局立法四处(邮编:401147),并在信封上注明“《重庆市城市更新条例(征求意见稿)》”字样。
附件:重庆市城市更新条例(征求意见稿)
重庆市司法局
2026年6月2日
附件1
重庆市城市更新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体检
第三章 城市更新规划
第四章 城市更新实施
第五章 城市更新保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践行人民城市理念,推进城市更新,促进城市高质量、内涵式发展,提升超大城市现代化治理水平,打造创新、宜居、美丽、韧性、文明、智慧的现代化人民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更新,是指持续改善优化城市空间形态和功能的建设和治理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 城市更新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贯彻系统观念、统筹发展和安全,遵循规划引领、综合治理、因地制宜、保护传承、创新发展的原则,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公众参与、共建共享。
第四条(主要任务) 城市更新的主要任务包括:
(一)加强既有建筑改造利用,推进危旧房改造,持续改善建筑功能,消除安全隐患;
(二)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整治改造,完善小区停车、充电、消防、通信、无障碍等配套基础设施,补齐设施短板,改善周边环境,持续提升老旧小区居住品质;
(三)推进老旧街区、老旧厂房、城中村等更新改造,推动闲置商业商务办公楼宇、土地等存量低效资产盘活利用,优化产业布局,提升城市活力;
(四)推动城市片区更新,开展完整社区建设,完善公共服务设施体系,提升片区功能品质、整体风貌和创新生态;
(五)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造,开展城市生命线工程建设,完善道路网络体系和慢行系统,推进轨道站场与周边环境一体化更新,改造老旧地下管网,提升韧性城市防洪、防涝、防灾等能力;
(六)修复城市生态系统,实施城市环境治理,提升城市滨水空间、绿色空间,推进城市发展绿色低碳转型;
(七)保护传承城市历史文化,挖掘利用城市历史文脉、人文地理、自然景观,加强城市更新重点地区、重要地段风貌管控;
(八)推动城市数字更新,加强城市新型基础设施建设,加快物联感知设备安装接入,实施城市微单元智能化改造升级,打造数字孪生城市;
(九)国家和本市确定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政府职能)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更新工作的领导,将城市更新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将城市更新必要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健全城市更新统筹机制,研究、审议相关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统筹城市更新工作,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城市更新相关政策、专项规划、年度计划,组织开展城市体检,督促指导城市更新项目实施。
规划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城市更新相关国土空间规划管理,承担规划、土地、确权登记等要素保障,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等保护的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公安、民政、财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国资、市场监管、体育、大数据发展、国防动员、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第七条(相关权利人参与) 土地使用权人、建(构)筑物所有权人、合法建造或者依法取得不动产但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城市公共空间和设施建设管理责任的单位等作为物业权利人,依法开展城市更新活动。
第八条(专业力量参与) 鼓励、支持、引导各类经营主体、专业力量和服务机构参与城市更新。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建立健全城市更新专家参与制度,为城市更新提供专业论证和咨询意见。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建立规划师、建筑师、工程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制度,进驻社区参与城市更新,为社区居民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第九条(公众参与) 鼓励公众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城市更新,畅通公众意见表达渠道,依法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第十条(数字系统) 本市建立城市更新规建运治一体化数字系统,完善城市更新数据共享机制,促进城市体检、规划编制、项目实施、运维管理全流程数字化贯通。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运用城市更新规建运治一体化数字系统,协同推进工作,优化配置资源要素,为项目实施提供服务保障。
第二章 城市体检
第十一条(城市体检) 本市建立城市体检和城市更新一体化推进工作机制。
城市体检分为综合体检和专项体检。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发展改革、民政、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定期开展综合体检。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需要开展专项体检。
第十二条(城市体检公众参与) 城市体检应当广泛开展社会调查,充分听取并吸纳社会公众的合理意见。
第十三条(综合体检指标体系) 开展城市体检,应当制定城市体检指标,明确体检指标项和计算方法等。
综合体检指标体系应当包括城区、街区、社区、小区、住房等维度,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以结合实际设置特色指标。
第十四条(专项体检指标体系) 相关行业领域专项体检指标体系应当包括所体检领域的行业发展现状、相关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等方面。
第十五条(城市体检结果应用) 本市加强城市体检结果应用以及数据汇集共享,城市体检结果应当作为制定实施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片区策划和项目生成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城市更新规划
第十六条(专项规划) 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是城市更新工作的总体安排,应当合理确定更新目标、重点更新区域、实施时序、保障措施等内容。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与相关专项规划衔接,组织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按照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后的有关内容应当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监督实施。
组织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当充分听取专家、社会公众意见,并依法予以公告。
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因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需修改的,应当重新履行原批准程序。
第十七条(片区策划) 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和城市体检结果组织编制城市更新片区策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重点区域和跨区的片区策划,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相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编制城市更新片区策划应当征求所在区域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等意见,对片区人口基础、产业发展、经济指标、历史文化保护利用、公共服务以及市政公用设施承载能力等进行调查评估,明确片区发展目标,划定项目实施范围、提出资金安排、实施计划和建设规模等内容。
城市更新片区策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确需修改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的,应当依法按照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更新项目库) 本市建立健全城市更新项目库,实行常态申报和动态调整。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年度计划) 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城市体检、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片区策划,以城市更新项目库为基础,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更新年度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并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结合城市更新实施情况,统筹研究纳入市级城市更新年度计划。
城市更新年度计划应当明确实施主体、更新规模、投资安排等。
第四章 城市更新实施
第二十条(实施主体确定) 城市更新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实施主体:
(一)城市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城市生态系统修复、城市基础设施改善等因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确需实施的项目以及其他政府投资的城市更新项目,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的城市更新项目,共同协商、依法确定;
(三)非政府投资的城市更新项目,涉及单一物业权利人的,由物业权利人自行确定;涉及多个物业权利人的,协商一致后共同确定;无法协商一致,涉及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依法确定实施主体。
城市更新项目权属关系复杂,无法依据前款规定方式确定实施主体,因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等情况确需更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征求相关物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意见,依法确定实施主体并进行公示。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作为物业权利人的,应当主动进行城市更新;涉及产权划转、移交或者授权经营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洽商、主动配合。
鼓励具备规划策划、设计施工、运营维护等能力的市场主体,作为实施主体依法参与城市更新活动。
第二十一条(实施主体责任) 城市更新实施主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具体负责城市更新项目现状评估、项目实施方案编制、组织实施、后期运营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项目实施方案) 实施主体根据片区策划按需求编制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实施方案包括基础条件、更新方式、设计方案、资金测算、运营模式等内容,涉及产权变更的,还应当明确产权归集与分配方案。产权归集与分配相关规定由规划自然资源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征求相关部门、专家和利害关系人意见。
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确需修改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的,应当依法按照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实施方案审定) 实施主体将项目实施方案报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规划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联合审查,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
经审定的项目实施方案对更新目标、更新方式、方案设计等有重大调整或者存在影响公共利益等情形的,应当重新履行原审定程序。
第二十四条(审批优化) 城市更新项目应当依法办理立项、土地、规划、建设等相关手续。
项目实施方案已包含相关审批内容且符合要求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精简优化审批程序、审批事项和申报材料。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规划许可豁免清单,明确豁免情形、适用范围以及管控要求。
第二十五条(安全质量管理) 实施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城市更新项目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采取风险防控措施。
涉及既有建筑结构改造或改变使用功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质量安全检测评估,制定建筑安全专项设计方案。
第二十六条(竣工移交) 城市更新项目建设完成后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对于竣工验收合格、需要无偿移交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移交接收工作。
实施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向行业主管部门报送档案资料。
第二十七条(长效管理)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后期运营指导,针对老旧小区、完整社区等项目完善长效管理机制,发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作用,注重引导居民参与和监督,共同维护更新成果。
第二十八条(管线更新改造) 城市更新项目应充分衔接行业主管部门编制的建设改造实施方案,做到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城市更新工作。
第二十九条(历史文化保护) 城市更新中不可移动文物、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历史建筑和古树名木等历史文化资源,应当按照已批准的保护规划实施保护。
对历史建筑、工业遗产等的活化利用,应当保持原有传统格局、外观风貌、典型构件,依法通过加建、改建和添加设施等方式适应现代生产生活需要。
不得破坏、拆除已纳入预先保护对象或者潜在保护名录的历史文化资源。禁止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不得破坏历史建筑的原有格局和风貌特征。
第五章 城市更新保障
第三十条(土地供应) 城市更新中,国有建设用地应当依法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或者划拨方式配置。
不具备独立开发条件的零星土地,可以与周边用地整合实施。
第三十一条(过渡期政策) 利用存量土地、房屋资源发展国家支持产业、行业的,可享受一定年限内不改变用地主体和规划条件的过渡期政策。
第三十二条(短期利用) 城市更新中,可依照有关规定对空闲建设用地(不含临时用地),实行过渡性功能的短期利用。
短期利用方式应根据土地权属、利用年限、建设规模、用地性质等情况确定。
第三十三条(闲置空间) 在具备城市更新条件并确保安全、保障相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支持屋顶平台、城市桥下空间、轨道交通站点附属区域等闲置空间设置停车、充换电、文体休闲及其他临时设施,引入市场主体开展盘活利用。
第三十四条(用途转换) 在保障安全、符合详细规划、城市更新等相关专项规划以及保障主体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结合政策导向、市场需求、物业权利人诉求以及公共利益需要,支持对既有建筑进行用途转换和功能复合利用。
既有建筑用途转换需要办理规划等相关手续的,由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具体办法以及正负面清单。
第三十五条(不动产登记) 城市更新项目应当权属清楚、界址清晰、面积准确,实施更新后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
城市更新项目内已取得土地和规划手续的建筑物,可以纳入实施方案一并办理相关手续。
既有建筑存在无审批手续、审批手续不全或者与原审批情况不一致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认定,涉及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处理;符合规定的,公示后可以纳入实施方案一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立体分层确权) 城市更新中涉及土地立体利用的,按照地表、地上、地下分层或者按照建筑功能分区办理分割审批、分别设权。
支持将符合要求的地下空间用于便民服务设施、公共服务设施,补充完善街区服务功能。
第三十七条(市场经营许可) 利用更新改造建筑、空间进行多功能使用以及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经营许可。
第三十八条(容积率转移) 在城市更新中承担不可移动文物、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历史建筑的保护、修缮和活化利用,或者为完善城市功能配建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创新型产业用房、公共住房以及增加城市公共空间等情形的,在不突破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明确的空间管控底线,满足详细规划街区强制性内容等相关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可以按规定给予容积率转移或者奖励。
第三十九条(消防设计) 城市更新项目的消防设计应当符合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受建筑本体以及周边场地等条件限制,无法满足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实施主体可以按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合理的消防安全综合保障补充方案,并经专家审查通过后纳入实施方案。
第四十条(规范性标准适用)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制定完善城市更新政策措施和标准规范,保障城市更新有序实施。
在保障公共安全的前提下,尊重历史、因地制宜,城市更新中,建筑退让、建筑间距、建筑密度、绿地率、机动车停车位等采取技术措施适应相应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更新改造,但不得低于现状条件。
第四十一条(国有资产盘活) 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划转、资产收购、出售或者授权经营等情形的,应当综合考虑国有资产持有成本、利用效率等因素,以市场评估价格为基础,合理确定国有资产价格。
鼓励社会资本根据实际情况参与国有资产盘活利用。
第四十二条(财税支持)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支持、社会力量参与、产权人共担、金融服务保障的城市更新项目资金多主体筹措机制。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推进相关资金整合和统筹使用,在债务风险可控前提下,依法合规发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对符合条件的城市更新项目予以支持。
纳入城市更新年度计划的项目,按规定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按规定享受相关财税优惠政策。
第四十三条(多元资金) 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积极参与城市更新,强化信贷支持。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更新,推动符合条件的项目发行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资产证券化产品、公司信用类债券、城市更新专项基金等。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监督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更新的监督。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城市更新项目实施过程和后期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实施评价)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效果评价机制,重点评价土地利用效率、产业导入效果、人居环境改善、公共利益保障等内容,强化评价结果应用。
第四十六条(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城市更新有关规定的行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部门责任)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更新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转致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市司法局